学生工作部

院学发〔2017〕4号北京电子科技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发布时间:2021-01-27 17:5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规范管理行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北京电子科技学院正式学籍的全日制本科学生和研究生。我院与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联合培养的研究生适用本规定,处理结果同时送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备案。

第三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明确、程序合规、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原给予处分的基础上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差或拒不接受教育的;

(二)在校期间曾受过处分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原给予处分的基础上减轻处分:

(一)违纪后主动承认错误,并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认错态度较好的;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章  处分程序

第七条 学生工作处负责总体协调对学生违纪行为的调查和处理,与有关职能部门和系(部)共同负责调查与取证工作。

第八条 由当事人提供的陈述事实的书面材料,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并签名确认。

第九条 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由系(部)提出处理建议,学生工作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学院领导审批。

第十条 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工作处负责汇总、审查相关调查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同一违纪事件涉及两个(含)以上系(部)的学生时,由学生工作处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在作出处分决定前,由学生所在系(部)告知学生拟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学生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学院不因此加重处分。

第十三条 处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由学生所在系(部)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可以利用学院网站或橱窗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须同时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的,设置6个月期限,留校察看设置12个月期限,处分的期限从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处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予以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处分的影响。学生在处分期限内又发生违纪行为的,比较两次违纪所应受处分,从重加重处分。留校察看期间又发生违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凡被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必须在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完离校手续。对超出规定时间不办理离校手续的,由学院为其办理离校手续,将其户口、档案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九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院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四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一)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罢课等行动的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其他成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制作、印刷、书写和组织张贴、散发有损安定团结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受人唆使张贴、散发有损安定团结的标语、传单、大小字报、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制造或故意散布谣言煽动群众,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加各种反动、邪教组织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参与、组织宗教活动经教育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参与传销或封建迷信活动,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和社会公德的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被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

(一)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等刑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处以治安警告、治安罚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学院考试纪律的:

(一)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 闭卷考试发卷前未按要求将书包、复习资料、手机等集中存放的;

2. 考试过程中,未经允许借用他人物品,且无视监考人员警告而重犯的;

3. 考试中交头接耳说话的;

4. 偷看他人试卷(含草稿纸)或为他人提供偷看机会的(无论试卷更改与否);

5. 他人强拿自己的答卷或草稿纸未加拒绝的。

(二)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考试作弊认定,给予记过处分。

1. 考试中直接或以借用工具书、文具、计算器等方式传递答卷或纸条的;

2. 使用暗号或其他方式互相传递有关考试信息的;

3. 强拿他人试卷或草稿纸的(无论是否抄用)。

(三)闭卷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考试作弊认定,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 考试时桌内、座位旁有翻开的或答卷下面垫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笔记、讲义、复习提纲等物品的(无论看与否);

2. 用文具盒、衣物或其他用品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笔记、复习提纲、纸条的(无论看与否);

3. 在桌面、身上等处写有与考试课程有关的内容的(无论看与否);

4. 在允许使用的工具书上写有与考试课程相关的内容或夹带相关材料的(无论是否抄用);

5. 违反考场规则使用手机、电子记事本、电子辞典、有文字存储功能的计算器等工具查看信息的;

6. 利用上厕所机会在考场外偷看有关考试内容的资料、或与他人交谈有关考试内容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第二次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其他违纪作弊情形。

1. 在教师阅卷或其他情况下发现的作弊情况,经调查核实,根据情节依以上各条处理;

2.平时作业、论文有剽窃抄袭或伪造数据行为的,经调查核实,根据情节依以上各条处理;

3. 以请客、送礼、威胁等手段要求提分、加分或隐瞒违纪、作弊事实的,视为考试后作弊,以作弊论处,根据情节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学期内旷课累计学时达到或超过5学时的:

(一)旷课51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112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213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314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学期内因旷课受到处分后再次旷课时,旷课学时重新累计。再次旷课与本学期已有旷课时数累计达到或超过40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编造理由擅自离校,以学期为单位,累计3天以下(含3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累计48天(含8天)的,给予记过处分;累计913天(含13天)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累计14天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未经请假离校晚归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宿舍管理相关规定的:

(一)无理阻挠管理人员进行内务卫生、安全用电、住宿秩序等检查的,给予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擅自调换房间,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在宿舍内吸烟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擅自留宿外校学生,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学生寝室内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不遵守公寓作息时间,一学期内未经请假晚归超过3次(含3次)以上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未经请假夜不归宿的,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七)将宠物带入宿舍或在学生公寓内饲养宠物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八)有其他违反学生公寓管理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盗窃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一)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不大,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数额较大或者屡次盗窃,情节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比照盗窃从重处理;

(二)盗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架、斗殴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一)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致他人轻微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造成严重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持械打架斗殴的,加重一级处分;

(五)为他人打架斗殴提供器械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条 对他人、组织进行侮辱、诽谤或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高空抛物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消防设施或者各种安全指示、标志的,在无火情况下触发报警装置,谎报火情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章用电用火,造成安全隐患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违章用电或其他违章行为造成火警、火灾事故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因过失引起火灾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学院学生上网管理规定的:

(一)在网络上发表、传播颠覆国家政权,影响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有损国家利益、学院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言论、文章,以及散布各种谣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制作、发布、传播或播放包含淫秽、暴力等不健康内容的文章、图片、影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网络上用侮辱性的语言、文字对他人进行谩骂或人身攻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使用相关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子邮件攻击他人计算机系统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等,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制作、传播或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危害他人计算机系统安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七)组织参与网上非法集会或聚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将本人使用的帐号转让、租借给他人不正当使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被依法免予起诉或未受公安部门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卖淫、嫖娼的,引诱或者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发布或者播放淫秽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的,或者利用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记过处分;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聚众赌博的,或者勾结校外人员赌博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吸食、注射或者参与非法制造、买卖、传播毒品或者其他禁用药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出国(境)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并限制其毕业时应聘涉密工作岗位。

第四十条 通过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助学金、助学贷款或学院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待遇的,视情节及影响程度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学院其他管理规定的(如图书馆、教室、校园管理、门卫等规定),可参照本条例中相类似条款,视情节轻重及影响程度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二条 学生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在作出纪律处分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申诉

第四十三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由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分管院领导、纪检监察部门、相关单位负责人和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申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学生工作处。

第四十四条 学生对学院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院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五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学院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系别、班级、学号、本人联系方式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申诉人签名及日期。

第四十六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四十七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院批准,可延长15日。申诉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院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四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经复查,认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学院作出决定。维持原处理或处分决定和作出变更决定要出具复查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要将复查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复查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送交学生的代理人、代收人签收,或者邮寄送达至学生指定的通信联络地址并在学院指定的网站或橱窗内公告。

第五十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在未作出复查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终止复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十三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院或者北京市教委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